城市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城市房地产管理实施条例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市场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地产,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土地及相关定着物。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信息管理、交易、开发、利用、房屋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党对房地产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坚持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以人民为中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坚持依法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坚持信息公开透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调控机制,协调解决房地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对城市房地产信息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房地产项目信息管理,包括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房地产交易信息管理,包括房屋买卖、租赁、抵押等信息。
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包括房地产价格、成交量、库存量等信息。
房地产行政执法信息管理,包括案件登记、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等信息。
其他与城市房地产管理相关的信息。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城市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条 城市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相关部门的信息系统进行互联共享,实现信息资源的整合利用。
第十一条 城市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与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并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二)赚取差价、吃差价;
(三)违规代理销售、出租房屋;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规范住房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房屋进行经常性维护和管理,保证房屋安全。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维修或者加固。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安全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二)遭受地震、洪水、火灾等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
(三)房屋结构出现明显损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履行房屋安全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